2014年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非法行医罪处罚。卓政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递交了包括《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多份材料,认为被告人并未在自己经营的药房内实施诊疗行为,而是根据患者提供的诊断书为患者进行输液,属现场救急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行医,而且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的主体必须是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而被告人具有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故被告人即使存在超地点诊疗也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经检察院再三审查,采纳了卓政律师的意见,最终被告人获拘役三个月的从轻处罚。
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03刑初7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女,1997年7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宫翠茹、邹日霖,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20〕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妍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宫翠茹、邹日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辽F×××××号牌小型面包车沿锦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桥头羊汤馆门前路段时,与道路边停放的崔某所有的辽F×××××号小型客车发生刮碰,事故致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经鉴定:肖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5.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崔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底卡、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翟振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乾
书记员周晓嫒
律师观点分析
1、被告人肖X酒后驾驶,且其血液内酒精含量已经达到法定的,危险驾驶罪标准,严重危害道路驾驶安全。
2、肖X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刑事处罚,但考虑到其存在自首情节,并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节省了司法资源,确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对其所在社区造成严重危害,判处缓刑是适当的。
3、提醒广大车主朋友在日常生活中注意遵守交通法规,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以确保自身和亲友的安全幸福。
118号关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8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1年1月5日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某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国杰,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8)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辩护人宫翠茹、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凤城市中心客车站由凤城站始发至丹东站的某客车上,趁车内无人之机,将该车驾驶员刘某某放在驾驶座位后排座椅上的乐视2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3元)。随后,被告人关某某通过刘某某微信与刘某某的外甥女冯某某聊天并获取刘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后,于当日10时45分至11时许,将刘某某微信零钱中的人民币1200元、刘某某微信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卡中的人民币50元、支付宝中余额宝内的人民币8126元转到自己微信中。该款被关某某用于个人生活等花费计人民币5000余元。综上,被告人关某某窃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376元。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经抓捕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将该手机及人民币9376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凤城市中心客车站由凤城站始发至丹东站的某客车上,趁车内无人之机,将该车驾驶员刘某某放在驾驶座位后排座椅上的乐视2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3元)。随后,被告人关某某通过刘某某微信与刘某某的外甥女冯某某聊天并获取刘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后,于当日10时45分至11时许,将刘某某微信零钱中的人民币1200元、刘某某微信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卡中的人民币50元、支付宝中余额宝内的人民币8126元转到自己微信中。该款被关某某用于个人生活等花费计人民币5000余元。综上,被告人关某某窃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376元。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经抓捕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将该手机及人民币9376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凤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马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牡丹卡账户明细清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录音录像资料,谅解书及收条,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关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崇泽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于秀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女杰
律师观点分析
1、犯罪嫌疑人关X盗窃客车司机手机,并在获取其支付密码后,通过手机银行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2、关X窃取手机并通过手机支付取财,系严重危害他人财产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
但嫌疑人能及时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面对检察机关控诉,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危害不大。
3、希望每一位公民引以为戒,生活中本本分分做人,踏踏实实做事,不要因一时贪念酿成大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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