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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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新还旧的定义及性质
“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7条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依据以上规定可知,现司法实践中针对“借新还旧”的性质认定系新债偿还旧债后,旧债的主债权消灭,即“借新还旧”模式下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原旧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产生新的借贷关系。
二、“借新还旧”模式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上述分析,可将新贷不同情况下的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如下划分:
(1)旧贷的保证人未对新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则旧贷款的保证人对新贷借款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上述第一条分析,“借新还旧”系旧贷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则依据担保关系的从属性,旧贷担保关系也已随之消灭。因此,旧贷保证人也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若在新贷中,旧贷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签订新的保证合同,则其不对新贷借款合同中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保证责任。
(2)未对旧贷提供保证担保的新贷保证人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的借款用途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的情形下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在该种情况下,新贷实际不存在真实的借款用途,其借款用途系用于偿还旧贷,那么就可能产生主债务人和银行故意隐瞒债务人的资金和财务状况,增加保证人的担保风险,甚至是将已现实存在的债务转嫁给保证人的情况发生。因此,当保证人对新的借款合同的性质和用途并不知情时,其利益容易受到损害,这有悖于商品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若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性质和用途不知情的情况下,新贷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旧贷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保证责任,则其仍应对新贷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该种情况下,新贷保证人与旧贷保证人为同一人,其本身对于“借新还旧”的事实系明知的,故其担保的风险并未因贷款“借新还旧”而增加,故此情形下的新贷保证人无需受到特殊保护,其仍应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借新还旧”模式下,新贷与旧贷系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单独分析每个贷款中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
作为债权人银行,在发放“借新还旧”贷款时,应注意新贷新增加的保证人应当对于“借新还旧”的事实是明知的。
作为为别人提供担保的自然人,应注意自己所担保的债权到底是“新贷”还是“旧贷”,避免出现无故背锅的情况。
姜琰律师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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