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由中宣部、司法部、农业农村部等部门组织开展的第二个“民法典宣传月”活动,于5月1日在全国启动。丹东卓政律师响应律协号召,近期以“民法典进农村”为重要内容,围绕民法典中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和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问题,推出专题普法文章,为推进我市民法典宣传工作尽绵薄之力。
为满足城市发展的需求,越来越多农村土地被征收,由此导致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在司法实践中,首先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无统一的标准,无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组之间,还是审理案件的各地法院之间,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纠纷难以化解;其次在村集体间,受“乡规民约”的约束,普遍存在通过“民主决议”的方式侵害如“外嫁女”等少数群体利益的情况,“外嫁女”通常无法享有与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补偿权利。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既是社会共识也是立法原则。本文意在穿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本质性质,以“乡村善治”“和谐乡村”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讨论此类案件的审判标准,很大程度保护妇女权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适用以及宅基地适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份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强调:“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其观点为:“我们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和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结合考虑农村集体土地对其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综合考虑相应标准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价值,不能以某个鲜明的特例否定具有普遍合理性的处理思路。其判断的一般原则是: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以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综合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大趋势等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判断。”
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和指导意见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确定农村外嫁女参与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的权利。
1、户籍登记。户籍登记一般而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形式要件。该标准明确而有可操作性,是公民个人情况基础的信息,也是判断成员身份直接的依据。但是户籍并不能作为单一或一个标准而存在,即便外嫁女并未从娘家迁出户籍,也应综合考虑其他标准,不能简单依靠户籍来确权。
2、现实居住情况。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本应为判断组织成员的一般基础性要件,毕竟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界定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的集合,本应有强烈的地域性。但在现实生活中,女性出嫁后通常会搬离娘家,甚至于在女权觉醒的当下,不少女性即便没有出嫁但伴随着求学与工作也都会离开农村定居城市,只在逢年过节回乡居住。就司法审判而言,该项要求难以量化。“长期”是多久?常年居住在外是否就丧失成员资格?该项标准已经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而逐渐暴露出更多缺陷。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外嫁女并未将户口迁出,但在丈夫所在村组已经享受了村民待遇的情形下,一般认定外嫁女失去了娘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为农村居民只能在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
3、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及宅基地情况。在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地并不应该成为评判标准中的硬性要求。根据2019年11月26日发布的《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继续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土地承包到期后,村集体一般不将承包地回收重新分配。农村新生女婴可能没有土地可以承包,若未来婚配后娘家土地征收补偿时户籍尚在娘家,只要造成的失地的原因不能归因于外嫁女本身,就不应以该条件一票否决其参与分配的资格。就宅基地而言,宅基地的享有具有排他性,在一处享有了宅基地,即属于该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在他处享有有第二处宅基地。但是若第二处宅基地仅为购买的他人宅基地建房,并未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便不能排除外嫁女或者购买他人宅基地自建房的农村女性参与本村分配的权利。
4、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在现今的社会形势下,该标准要求应是影响成员身份的实质性标准。该标准的内容包括对工作性质、社会保障获取情况以及对集体经济组织的依赖程度进行统一考量,以是否在户籍地以外获得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评判标准。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质是保障每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通过这个身份和集体经济的运作模式,获取生活保障和经济利益。与组织成员这个人身权相依附的,便是随之而来的财产权。换言之,承包地被征收后的补偿与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其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的使用权一样,都是对组织成员生活的基本保障,是社会保障的一种补充。因此要充分考虑外嫁女或长期居住在户籍地外的女性在丧失承包经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保障后,还有无其他基本生活保障。例如甲女外嫁后并未迁出户籍地,外嫁后由于种种原因,家庭生活困难,缺乏基本生活保障,则娘家承包地带来的收入可认定为该外嫁女的主要收入来源,其有权主张该承包地所获得的收益。又如乙女以在城镇打零工为生,其工作性质的流动性和不稳定性非常大,亦没有获得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在此情况下,尽管村集体经济已经不是其主要的收入来源,但村集体经济收益,仍然是其不可或缺的社会保障的一部分,其有权获得所主张的土地收益。
5、集体组织权利义务承担标准。该标准应只是一个附加考虑的标准,不应作为决定性依据。由于并没有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更倾向是一种权利,是一种保障,主要是保障广大农民就业、福利、养老等一系列权益,依据履行义务的标准来认定成员资格将会是空中楼阁,要求当事人证明其履行了哪些义务则是强人所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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