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由中宣部、司法部、农业农村部等部门组织开展的第二个“民法典宣传月”活动,于5月1日在全国启动。丹东卓政律师响应律协号召,近期以“民法典进农村”为主要内容,围绕民法典中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和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问题,推出专题普法文章,为推进我市民法典宣传工作尽绵薄之力。
衣食住行问题自古以来都是民众的头等大事,而居住问题往往又是最难解决的问题。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人因为离婚、负债等各种各样的原因失去了住所所有权。他们一般与房屋的所有权人达成协议,免费住着房子,但是这只是权宜之计,他们既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又和房主不存在抚养、扶养、赡养、租赁、借用等合同关系,这种居住关系缺乏法律保护,这些人随时面临被房屋所有权人驱赶,往往只能被迫离开却也毫无办法。但此类问题经常会引发很多社会矛盾,消耗大量司法资源,这不利于社会和谐,也不利于法制文明社会建设的推进。基于此《民法典》新增了居住权条款,保障了相关人员的居住权利。
1、居住权的定义:《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是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形态,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住宅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2、居住权合同形式和内容:《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住宅所有权人为满足他人生活居住的需要想在自己所有的住宅上为他人设立居住权的,途径之一就是通过住宅所有权人与他人订立居住权合同,再按照订立的居住权合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因设立居住权需明确一些具体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3、居住权的设立和登记:《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居住权制度产生初始,是房屋所有权人为与其有特定人身关系的人设立,无偿性是居住权制度的特征之一。设立居住权一般情况下带有扶助、友善、帮助的性质。按照本条的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即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但是,本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居住权以无偿设立为原则,当事人可以就是否无偿设立作出约定。
4、居住权的禁止性规定:《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居住权一般为满足特定自然人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通常只具有占有、使用的权能,一般情况下居住权人不得利用房屋进行收益。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能出租是居住权的权利特征之一。因此,本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居住权的消灭:《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由于居住权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保障居住权人的生活居住的需要,其期限一般具有长期性、终生性。因此本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综上,居住权规定是《民法典》的一项重大创新,是一项新型的用益物权。《民法典》认可这些失去房屋所有权但能通过民事法律事实和行为获得免费使用房屋的权利,认可他们可以根据居住权免费使用房屋直到死亡而再也不用担心会随时失去居住权利。同时《民法典》又充分的考虑到了房主的利益,对居住权实施严格限制,严禁将居住权转让和继承,严禁出租设立居住权的房屋,保护了房主的利益。《民法典》对登记居住权的群体进行保护,承认他们的权利,这对促进这类人群安居乐业,减少法律纠纷,节约法律资源,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大意义,也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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