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党中央“扫黑除恶”专项整治的深入推进,全国各地有许多“毒瘤”被连根拔除,其中不乏有某些隐藏在人民公仆团队中的“害群之马”为谋取私利充当黑保护伞。今天,笔者仅针对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特殊规定,结合现阶段司法实践,给出自己的观点与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本条规定在之前的短文中已经有所介绍,在此不多赘述了,今天我们的主题是贪污罪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两点:即特别宽宥制度和终身监禁制度。
为了严厉打击贪污犯罪,肃清法治工作队伍,党中央于2015年签发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两条针对贪污罪的特别条款:①犯贪污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贪污数额较大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贪污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可以从轻处罚。②犯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一条的特别宽宥制度曾经引发不小的争议,有人认为,针对贪污腐败分子须严厉打击,决不能心慈手软,但是笔者认为,这一特别从宽制度是顺应法治实践发展的,是符合中国法制环境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创新实践。特别宽宥制度和终身监禁制度相结合,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才能达到“杀鸡儆猴”的效果,通过集中力量打掉“大老虎”迫使一些“小苍蝇”主动浮出水面,从而达到“刮骨疗毒”的效果。
从另一方面来说,站在一个普通公民的角度,我们惧怕的不是“贪官”,而是不作为的“懒官”。虽然在党的领导下,中华民族已经逐步走向伟大复兴,但有些根深蒂固的封建思想仍然无法杜绝,“拿钱办事”早已成了石井乡间广为流传的“潜规则”,在这样一个大环境下,“拿钱办事”的所谓“贪官污吏”或许要比“不拿钱也不办事”的“懒官”更加“和蔼可亲”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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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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