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监护相关问题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都在父母的身边平安的成长,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未成年人失去了父母的监护,此时,对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就应当在依法依规,在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的前提下进行。《民法典》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安排。依《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依据以上法条,失去双亲监护的未成年人尚有以上组织或个人能够成为其监护人。并且,法律还同时规定在监护人确立之前,由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直至监护人产生,可以做到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的无缝连接,保证未成年人随时都有监护人能为他提供保护。但同时,如果一直无法产生监护人,那可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来确保最终会有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可由民政部门进行监护,但本身民政部门作为机关,只能尽法定义务,却无法给予未成年人心理上的关爱,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同时规定:
第九十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如此,能给予未成年人相对稳定,完整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但如果无法找到合适的收养家庭,《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做了相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由此可见,未成年人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本身并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只是抚育机构,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依然由民政部门掌握。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立法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失去监护的各种情况,并作出了相应的安排。失去父母对未成年人已经是一种伤害,法律尽可把这种伤害降到最低,很多时候,人们觉得法律是无情的,但其实法律并不冰冷,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的利益,而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周密安排正体现“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这一依法治国的基本宗旨。
作者:王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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