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的区别
相关案例:
某市某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李某夫妇在浴场内先后组织十余人卖淫,以45~50元/次不等从中进行提成,非法获利2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某市某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被告人鲍某、李某夫妇租用两处房子开设浴场,后在其中一处浴场内先后容留程某、罗某、阳某等十余人卖淫,卖淫达数千余次,每次按45~50元不等从中进行提成。在该浴场经营期间,被告人鲍某、李某夫妇共计非法获利20万余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鲍某、李某在其经营的浴场内容留卖淫女卖淫,并与卖淫女约定先由浴场统一结算嫖资,再定期支付给卖淫女,其行为特征系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活动处所,其组织、策划、指挥卖淫活动的特征不明显。此外,在卖淫活动中,卖淫女多为主动上门,卖淫对象及次数、时间都由卖淫女自主决定,不具有强迫性。根据法律规定,组织卖淫罪是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鲍某、李月某在容留他人卖淫中虽然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行为,但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分析:
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主要在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组织卖淫罪要求行为人对卖淫人员以及整个卖淫行为达到控制程度,主要表现为限制卖淫人员的人身自由,使得卖淫人员不得不持续卖淫行为。且组织卖淫行为中主要由行为人对卖淫人员进行安排、调度、管理,卖淫人员对于卖淫行为无自主决定权。
容留卖淫罪是指行为人为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提供协助、提供场所的行为,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具体卖淫行为不加干涉,卖淫持续与否往往由卖淫人员自己决定,行为人未限制卖淫人员的人身自由,未对卖淫人员进行安排和调用。
无论组织卖淫还是容留卖淫均构成刑事犯罪,将面临刑事处罚,但二者的法定刑规定不同。
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拥有一批热爱法律事业,执业经验丰富,处事严谨高效的专业律师,其创始合伙人、主任宫翠茹律师已在律师行业深耕二十载,熟悉各个领域的不同的行业和惯例,能够针对客户的具体需求,量身定做具体的解决方案,在业内享有较高声誉,是丹东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丹东资深经济犯罪(诈骗、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职务犯罪,毒品犯罪,侵犯人身关系犯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律师
作者:卓政律师 邢晓宽
全国咨询热线:136-1415-8833
邮箱:ddedu@163.com
执业许可证号:31210000MD0052502C
地址:丹东市振安区临江后街100号滨江三号金海大厦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