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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他人名义投资入股,现在产生争议怎么办?顶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产生股权纠纷如何起诉? 范某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30 17:39:49
详细介绍: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21)辽06民终613号

发布日期:2021-03-25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丹东办事处退休人员,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冀东,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俊,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民初1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应予以驳回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是涉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案外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不仅是该借款协议当事人(合同相对人),而且涉案的借款本金也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因此,上诉人具有原告资格,主体适格,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上诉人的诉讼中有明确被告。一审中,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之一《借款协议》原件,都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和亲笔签字,上诉人不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而且根据实际借款人,把被上诉人列为被告,符合事实,于法有据。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宣告失踪、死亡。因此,被上诉人具有被告资格,主体适格,是本案明确的被告,被上诉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第一款(二)项规定。第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2018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已到期,至今,被上诉人未返还借款本金给上诉人。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在起诉和庭审中阐述及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发生及请求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第四、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借款纠纷还是投资纠纷,都是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都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关系系意定之债中合同之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未消灭,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法调整对象。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第一款(四)项规定,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第五、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时,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上诉人的所在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同时本案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第一款(四)项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错误,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于某辩称:一审裁定认为法庭查明法律关系与上诉人主张法律关系不同,上诉人坚持民间借贷主张权利,故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范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被告用于投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续签两份《借款协议》。2017年1月1日的协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自2018年1月1日至今,被告仍未能按期返还原告100万元。原、被告达成按期借用款项的约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依约返还款项,现被告超期未能返还原告资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借款项,而是向丹东市振兴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入股100万元,原告成为该公司隐名股东。从2013年开始,原告一直作为该公司股东参加公司董事会,并按照股东分红分取红利的80%,另20%作为顶名费用给被告。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乙方用于投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不能用于其他用途。2、借款利息是乙方用于投资分红率的80%。3、借款在乙方用于投资期间,甲方应承担100万元份额的投资风险。4、乙方同意甲方如有特殊要求,可由被投资公司按借款额度直接支付给甲方”。双方于2015年、2017年两次续签的《借款协议》延展了借款期限,其他协议内容无变化。《借款协议》的内容显示,案涉款项在被告用于投资期间,原告承担相应份额的投资风险,且原告如有特殊要求,可由被投资公司按借款额度直接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对案涉款项的上述约定并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9元,不予收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即便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并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且涉案借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用于投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是被上诉人用于投资分红率的80%”。该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贷双方当事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关系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对涉案款项的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民初13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秀洁

审判员 李大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政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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