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03刑初7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女,1997年7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宫翠茹、邹日霖,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20〕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妍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宫翠茹、邹日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辽F×××××号牌小型面包车沿锦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桥头羊汤馆门前路段时,与道路边停放的崔某所有的辽F×××××号小型客车发生刮碰,事故致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经鉴定:肖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5.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崔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底卡、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翟振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乾
书记员周晓嫒
律师观点分析
1、被告人肖X酒后驾驶,且其血液内酒精含量已经达到法定的,危险驾驶罪标准,严重危害道路驾驶安全。
2、肖X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刑事处罚,但考虑到其存在自首情节,并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节省了司法资源,确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对其所在社区造成严重危害,判处缓刑是适当的。
3、提醒广大车主朋友在日常生活中注意遵守交通法规,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以确保自身和亲友的安全幸福。
全国咨询热线:136-1415-8833
邮箱:ddedu@163.com
执业许可证号:31210000MD0052502C
地址:丹东市振安区临江后街100号滨江三号金海大厦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