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8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1年1月5日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某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国杰,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8)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辩护人宫翠茹、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凤城市中心客车站由凤城站始发至丹东站的某客车上,趁车内无人之机,将该车驾驶员刘某某放在驾驶座位后排座椅上的乐视2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3元)。随后,被告人关某某通过刘某某微信与刘某某的外甥女冯某某聊天并获取刘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后,于当日10时45分至11时许,将刘某某微信零钱中的人民币1200元、刘某某微信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卡中的人民币50元、支付宝中余额宝内的人民币8126元转到自己微信中。该款被关某某用于个人生活等花费计人民币5000余元。综上,被告人关某某窃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376元。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经抓捕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将该手机及人民币9376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凤城市中心客车站由凤城站始发至丹东站的某客车上,趁车内无人之机,将该车驾驶员刘某某放在驾驶座位后排座椅上的乐视2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3元)。随后,被告人关某某通过刘某某微信与刘某某的外甥女冯某某聊天并获取刘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后,于当日10时45分至11时许,将刘某某微信零钱中的人民币1200元、刘某某微信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卡中的人民币50元、支付宝中余额宝内的人民币8126元转到自己微信中。该款被关某某用于个人生活等花费计人民币5000余元。综上,被告人关某某窃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376元。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经抓捕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将该手机及人民币9376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凤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马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牡丹卡账户明细清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录音录像资料,谅解书及收条,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关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崇泽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于秀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女杰
律师观点分析
1、犯罪嫌疑人关X盗窃客车司机手机,并在获取其支付密码后,通过手机银行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2、关X窃取手机并通过手机支付取财,系严重危害他人财产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
但嫌疑人能及时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面对检察机关控诉,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危害不大。
3、希望每一位公民引以为戒,生活中本本分分做人,踏踏实实做事,不要因一时贪念酿成大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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