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被告史某成、于某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4)丹审民字第00086号
发布日期:2014-11-11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审民再字第00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九江街17-1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芳,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史某成,男,汉族,1978年2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于某庆,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
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体育馆42号533、534室。
负责人:李某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翠茹,女,汉族,1976年3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史某成、于某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地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丹立二民申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芳、被申请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丰国、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于某庆、史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4日,一审原告王某起诉至东港市人民法院称:2012年2月13日6时20分,于某庆驾驶辽FM9413号轿车行驶至201国道北井子镇内新星鞋业门前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辽F94109号轿车相撞,并致王某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某庆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王某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并支出医疗费37387.94元。诊断书载明,休治12周。经鉴定,王某构成玖级伤残。王某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37387.94元;2.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43天);3.误工费34399.50元(120.70元×285天,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3094.88元(67.28元×46天,一级护理3天按二人护理计,二级护理40天);5.交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33188元(8297元×20年×20%);7.被扶养人女儿王严萱生活费7568.40元(5406元×14年×2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4978.20元;9.鉴定费763元,合计122724.92元。史某成系于某庆的雇主,并为涉案辽FM9413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二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史某成、于某庆共同承担,并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史某成辩称:我是于某庆的雇主,但因事发当日于某庆非在从事雇佣活动,而是借车私用,故我对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属实;王某应负40%的事故责任;具体质证意见同安邦保险公司。
一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M941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护理费无异议;同意在该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休治天数过长,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日计、交通费应按4元/日计;日误工费应参照农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赔偿计算,且误工天数过长,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伤残程度不予认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同意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一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M941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不属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4744.47元;其余质证意见同安邦保险公司。
一审被告于某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6时20分,于某庆驾驶辽FM9413号轿车行驶至201国道北井子镇内新星鞋业门前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辽F94109号轿车相撞,并致王某及其车上乘客案外人宫某良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某庆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宫某良无事故责任。事发后,王某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并支出医疗费37387.94元(住院费32684.94元+门诊费4703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金额为4744.47元。诊断书载明,休治12周。丹中心医法司临鉴字(2012)第20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颅脑损伤为胼胝体前中部损伤,构成玖级伤残。王某为此支出鉴定费680元、检查费83元,合计763元。王某系农村居民,具有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资格,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杜金苹护理,杜金苹系丹东亿丰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018.40元;护理王某住院期间未上班并被停发工资。王某与其妻子杜金苹婚生女王严萱于2008年6月7日出生。
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7日,涉案辽FM9413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被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各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一审庭审前,王某撤回了对曲凤梅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于某庆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驶入对向车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疏忽大意,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本案事实,确认于某庆承担80%的事故责任,王某自行承担20%的事故责任,案外人宫某良无事故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M9413号轿车二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分别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于某庆作为侵权人应按80%的比例对王某的其余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史某成因王某未提交事发当日于某庆系从事雇佣活动的相关证据而对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抗辩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4744.47元均合理,均予以支持。三被告抗辩称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日计、交通费应按4元/日计亦合理,亦予支持,并将两项损失调整为:伙食补助费516元(12元/日×43日)、交通费172元(4元/日×43日)。王某未提交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及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据,且三被告对误工天数不予认可,故将误工费调整为10006.33元[78.79元/日×(43+84)日,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安邦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对此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其该节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王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7387.94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金额为4744.47元);2.伙食补助费516元(12元/日×43日);3.误工费10006.33元[78.79元/日×(43+84)日];4.护理费3094.88元(67.28元/日×43日);5.交通费172元(4元/日×43日);6.残疾赔偿金33188元(8297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女儿王严萱生活费7568.40元(5406元/年×14年×2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酌定);9.鉴定费763元,合计97496.55元。二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检查费及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合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王严萱的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829.61元(10000+10006.33+3094.88+172+33188+7568.40+48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8527.58元[(37387.94-4744.47+516-10000)×80%];三、被告于某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及鉴定费、检查费合计4405.98元[(4744.47+763)×80%];四、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史某成的诉讼请求。
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史某成、王某和大地保险公司共同协商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确定了王某的赔偿金额为16040.58元,并由史某成、于某庆、宫某良、王某和大地保险公司共同签订赔偿协议,大地保险公司现已将赔偿款统一汇到史某成名下,该赔偿款由史某成进行分配,事后由于赔偿款分配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和纠纷与大地保险公司无关,王某不能因此次事故向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任何索赔。故请求驳回王某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大地保险公司向史某成支付理赔款时并没有履行通知王某的义务,因此该协议应认定未实际履行。大地保险公司应该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王某本人,因大地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史某成导致王某、宫某良未得到理赔款,大地保险公司对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过错,应认定赔偿协议无效。大地保险公司应自行追回支付给史某成的理赔款,而不应当将追偿此款的义务转嫁给王某本人。综上,请求驳回大地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安邦保险公司无任何过错,并且依法履行了给付理赔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次再审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涉医疗案卷一次性赔偿协议书、2.赔偿协议、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电子凭证、史某成身份证和银行卡等证据,拟证明史某成、王某和大地保险公司共同协商,确定了王某的赔偿金额为16040.58元;史某成、于某庆、宫某良、王某和大地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大地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统一汇到史某成名下,该赔偿款由史某成进行分配,事后由于赔偿款分配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和纠纷与大地保险公司无关,各方当事人保证不在因此次事故向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任何索赔。大地保险公司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理赔款汇入史某成账户,履行了对王某的赔偿义务。
被申请人王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王某颅脑损伤,大地保险公司在未审核王某精神状态的情况下与王某签订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过错,该协议应该是无效的。
一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安邦保险公司无关。
被申请人于某庆、史某成未陈述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因出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5月30日,史某成、于某庆、王某与案外人宫某良关于2012年2月13日辽FM9413号车辆在东港市北井子镇事故保险公司赔款一事,自愿协商同意达成赔偿协议如下:(大地)保险公司将本次事故赔款统一汇入史某成名下。待(大地)保险公司赔款到账后,由史某成进行各赔款款项分配。事后由于赔款分配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和纠纷与大地保险公司无关。各方当事人保证不再因此次事故向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任何索赔。各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上述四人及大地保险公司签字盖章捺印。6月1日,大地保险公司就王某涉医疗案与王某及史某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王某16040.58元,三方均签字盖章及捺印。6月20日,大地保险公司将包括上述款项在内的47034.43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史某成在工商银行开设的6215580707000072575账户。史某成未按赔偿协议约定将王某的理赔款支付给王某。
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车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原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再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继续给付王某赔偿款项。经审查,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结合本案,虽然大地保险公司与王某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同时又与王某、史某成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将王某赔偿款汇入史某成账户,待理赔款到账后,由史某成进行理赔款款项分配。事后由于赔偿款分配产生的法律问题和纠纷与大地保险公司无关。但按照该条文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在史某成未向王某赔偿前,不得向史某成赔偿保险金。即本案的赔偿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应确认无效。其次,该赔偿协议的条款系填充式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虽然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按赔偿协议履行了支付义务,但王某在史某成未按协议约定分配理赔款的情况下,仍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要求赔偿,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及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本院予以维持。大地保险公司在向王某支付理赔款后,可以向史某成行使追偿权。综上,再审申请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26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6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明
审 判 员 徐 蕙
代理审判员 施建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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