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8)辽06民终1134号
发布日期:2018-08-02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82年6月4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琰,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90年6月30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月,女,1960年7月5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现羁押于丹东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琰,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月,原审被告张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某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1、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张某甲未能证明张某乙的借款经上诉人的同意,同时张某甲未能证明张某乙的借款用于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而且本案的证据(借条)中上诉人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上诉人对张某乙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乙因涉嫌诈骗罪已被羁押,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故应判令张某乙一人偿付该欠款。3、关于管辖权异议,申请人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一审法院应对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而不应直接在判决中对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确认无效,属于程序违法。4、徐某在一审庭审程序中已经明确说明担保人一栏中的徐某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证明徐某签字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张某甲,张某甲应在一审程序中申请对笔迹真实性的鉴定,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未经举证认定徐某签字为真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甲辩称,关于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被上诉人曾向振安区法院就民间借贷案件进行过询问,振安区法院明确答复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当时借钱的时候钱也是打在徐某的名下,所以徐某应承担责任。
张某乙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张某乙现在涉嫌犯罪,犯罪内容就是借款,是否构成诈骗,仍在法院审理阶段,所有的借款都是用于拆东墙,补西墙,而非用于家庭生活。关于徐某的签字,以一审庭审笔录为准。一审因徐某和张某乙系夫妻关系而推定徐某知情,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承担担保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乙于2017年2月3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96000元借款转到被告徐某的银行卡账户上,预先扣借款利息4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有担保人“徐某”字样的借款凭证,约定: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从借款之日起计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的四倍计算。同时还约定,如发生法律事宜,由丹东市振安区法院裁决。2017年4月8日,被告张某乙又向原告张某甲出具借款凭证,约定: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发生法律事宜,由丹东市振安区法院裁决。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生效。但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协议,因原被告约定的管辖法院与原、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违反了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认该管辖协议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张某乙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其妻子徐某的银行卡所借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徐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之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徐某辩称其不知张某乙该笔借款,其没在担保人处签名,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偿还借款,因被告张某乙、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已将96000元借款转到被告徐某的银行卡账户上,被告徐某应当知道被告张某乙所借原告的该笔借款,能够证明该借款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张某乙、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对被告徐某的该辩解,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乙、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乙、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他诉讼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张某乙、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两组证据。
证据组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张某乙因2013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多次虚构、编造各种理由诈骗,于2017年6月22日被羁押。
证据组2: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徐某的询问笔录;张汝鹏的询问笔录;张汝鹏的银行流水。证明徐某卡号为XXXX建设银行卡长期被张某乙所持有,张某乙通过徐某银行卡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徐某并不知情。而且涉案款项全部用于张某乙犯罪使用,与徐某无关。
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为:欠钱就应该还钱,至于所借钱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谁都无法确认。徐某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为:从原审卷宗及刑事卷宗中都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均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根据现有情况,按犯罪计算的话,张某乙实际还款额远超过借款额。在所有的记录当中,徐某的卡是由张某乙持有,张某乙借了多少钱,徐某及其家人都不知情。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组1,原审被告张某乙并非因本案涉嫌犯罪,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组2,关于徐某的银行卡由谁持有问题,仅是张某乙、徐某的个人陈述,且双方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徐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长期被张某乙所持有,张某乙通过徐某银行卡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徐某并不知情。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徐某应否与张某乙共同偿还张某甲借款9.6万元及利息;二、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确定徐某应否与张某乙共同偿还借款的前提是确定涉案96000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徐某虽未在借款凭证中的借款人处签名,但张某甲的借款是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到徐某的银行卡账户上。徐某否认张某乙的借款行为,主张其本人并不知情,转账的银行卡一直由张某乙进行保管,该笔借款应属于张某乙的个人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张某乙与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徐某、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转账的银行卡由张某乙保管,但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这张卡用于徐某网上购物,每次购物时其在网上看好东西,将钱交给张某乙存上,然后购买物品。”由此看来,该卡处于徐某的管理使用中,并非完全脱离徐某的控制。一审认定徐某应当知道张某乙向张某甲借款,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徐某主张其未在借款凭证的担保人处签名,故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是将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判决其承担还款义务,而非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因涉案款项已转入徐某账户,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徐某是否在担保人处签名对本案无实质影响。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应对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而不应直接在判决中对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确认无效,属于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乙、徐某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张某甲的起诉进行应诉答辩,应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张某乙在质证阶段提出管辖异议仅是其抗辩理由之一,且一审开庭后接受法院询问时,表示不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故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霞
审判员 吕伯昌
审判员 关 爽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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