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大连某甲有限公司、李某岩、王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17)辽06民初52号
发布日期:2018-09-29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6民初52号
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鸭绿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儒,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庄河市向阳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刚,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连某甲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李某岩,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连某甲有限公司股东,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王某刚、李某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王某刚、李某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779897.50元及利息7158899.12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97938796.62元;二、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原告发生的追索费用979387.97元;三、判令被告王某刚、李某岩为被告某甲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追索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四、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某甲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一处土地及十八套商用房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一亿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同时约定被告王某刚、李某岩为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DHWFDB2015128990210001);被告某甲公司以其名下一处土地及十八套商用房对其公司的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对某甲公司名下的一处土地及十八套商用房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丹东银行总行所在地诉讼。现被告某甲公司因资金链断裂,企业入不敷出,已无法履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某甲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王某刚、李某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一亿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5%)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为7.9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该利率,则按调整后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上浮动比率随时调整。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年利率为11.86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第九章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该合同第十章第五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同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与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致。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刚、李某岩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刚、李某岩为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人民币一亿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为保证主合同中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债务人自己或者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因诉讼或仲裁发生的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为其人民币一亿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的土地,及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18套房屋,上述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丹东银行总行所在地诉讼。涉案借款自2016年7月22日开始逾期。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8年4月28日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79387.97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所使用的证据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凭证”、“收款收据”等,上述证据已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各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节。涉案借款总额为一亿元,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剩余未偿还本金共计90779897.50元。被告借款自2016年7月22日开始逾期,故应当自2016年7月22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65%计算罚息,并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欠付利息起,按年利率11.865%计算复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原告发生的追索费用一节。因《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权利而发生的追索费用,且该追索费用包含在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刚、李某岩为被告某甲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及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刚、李某岩应当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追索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抵押合同》约定,结合抵押物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可以认定,原告对相关土地、房屋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的约定明确,被告违反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向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779897.50元;
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向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罚息(以90779897.5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65%计算);
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向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复息(以欠付利息数额为基数,自欠付利息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65%计算);
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索费用979387.97元;
五、被告王某刚、李某岩对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刚、李某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追偿;
六、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款项,有权对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土地一处及房屋十八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390元,由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潆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姜淇瀚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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