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案号:(2019)辽06民终931号
发布日期:2019-9-29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某某,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艺,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波,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冀东,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月亮岛大街19号114室。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冀东,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月亮岛大街4号楼。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冀东,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那某某、张某波、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东某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84587.4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那某某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且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那某某作为拆除工具的提供者,提供了有安全隐患的工具造成上诉人受伤,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作为发包方的被上诉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丹东某乙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那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那某某辩称:1、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观点。被上诉人那某某不是上诉人雇主,两人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那某某及案外人张某、张某海等四人共同受雇于丹东某乙有限公司,上诉人在工作中坠落摔伤不应当由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对其受伤存有过错,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3、假如被上诉人那某某被判令承担责任,那某某曾经救治上诉人垫付的109299.37元应扣除。如那某某不承担责任,那某某将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
张某波、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东某乙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上诉人要求四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波、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东某乙有限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等三人是合伙关系,认定准确。本案当事人陈述和法院调查事实均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条件,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4587.4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张某波和那某某承包的、被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筑的被告丹东某乙有限公司工地从事烟囱拆除工作。烟囱的高度是从一楼到十楼。2014年5月21日工作第三天时,原告在六楼位置准备开始干活时,跟原告一同工作的人在楼下喊原告不要动,说钢丝绳要断了,还没等原告反映过来,原告就从六楼高的地方掉了下来。原告被送到了丹东市中心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近端骨折;右跟骨骨折;臂神经损伤;右肩关节脱位;右肾挫裂伤等。”原告因伤至今不能干活。共分三次住院49天。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29天。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27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72315.81元、护理费6611.15元、伤残赔偿金249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351.2元、交通费4798元、鉴定费1997.67元,合计427319.36元×90%=384587.42元。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波和被告那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雇员发生意外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丹东某乙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作业资质的被告那某某和张某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那某某及案外人张某、张某海等四人共同承揽了被告丹东某乙有限公司的烟囱拆除工作,拆除的铁皮卖钱作为工作报酬。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烟囱拆除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多发骨折致右上、下肢多关节运动受限,且髋关节已出现骨性关节炎表现,构成七级伤残。2015年8月5日,原告与四名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5)兴民二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338349.67元的80%为270679.73元;二、被告丹东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那某某、丹东某乙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辽06民终17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波、那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雇员发生意外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那某某提供的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波、那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那某某及案外人张某、张某海等四人系共同承揽了被告丹东某乙有限公司的烟囱拆除工作,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丹东某乙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作业资质的被告那某某、张某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9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84587.42元是否有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丹东某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那某某签订了废品锅炉出售协议,价格为8台套锅炉14万元,虽然上述协议未明确包括涉案烟囱,但将该烟囱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一并出售给被上诉人那某某符合常理,对被上诉人丹东某乙有限公司抗辩其已将涉案烟囱出售给被上诉人那某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此前提下,上诉人要求丹东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那某某作为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其购买涉案烟囱后,找上诉人何某拆除烟囱,其与上诉人何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何某没有焊工证,其在拆除涉案烟囱时亦未系安全带,对其自身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那某某在选任雇员和施工监督中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酌定上诉人自负50%过错责任,被上诉人那某某承担50%过错责任。即被上诉人那某某承担上诉人各项损失169174.84元(338347.67*50%)。其中应扣除上诉人何某自认已收到那某某垫付的费用55000万元。即被上诉人还应承担114174.84元(169174.84元-55000元)。关于上诉人何某要求张某波、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上诉人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何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上诉人何某114174.84元;
三、驳回上诉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69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5069元,被上诉人那某某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9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5069元,被上诉人那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日宏
审判员 李大为
审判员 姜淇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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