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19)辽民辖终17号
发布日期:2019-6-26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鸭绿江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某某,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孙某,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大连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银行)、原审被告姜某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民初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连某某某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民初4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案涉所有的合同均是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与上诉人或者另两被告签订,而不是被上诉人,开发区支行才是合同相对方,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而被上诉人作为开发区支行的总行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案涉的借款主合同有两份,其中金额8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贷款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系开发区支行,管辖法院应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金额为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向贷款人总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借款主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确定合同的性质、法律关系,进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丹东银行是否为适格原告不是管辖权异议审查的内容,但应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根据丹东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讼请求,本案系丹东银行将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起诉的情形,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开发区支行与大连某某某签订的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其中,开发区支行与大连某某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S05062017000014)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由贷款人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开发区支行与大连某某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S05062017000020)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总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案涉合同的贷款人为本案原告丹东银行的分支机构,故本案原告住所地可视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因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的管辖法院不同,应当分别进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针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S05062017000014)提起的诉讼,结合其诉讼标的额,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具有管辖权。针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S05062017000020)提起的诉讼,结合其诉讼标的额,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对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合理部分,即针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S05062017000014)提起的诉讼,应当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民初401号民事裁定;
二、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S05062017000014)诉大连某某某有限公司、姜某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三、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S05062017000020)诉大连某某某有限公司、姜某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李洪彦
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舒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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