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案号(2021)辽06民终35号
发布日期:2021-02-01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福春街**。
法定代表人:丛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胡冀东,均系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禄、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不属于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故不应当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2、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恶意去与上诉人具有竞争关系的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生产与上诉人品种、规格相同的同类产品,抢占上诉人市场,意欲击垮上诉人。
张辩称,原判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该承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章程与本案没有关联。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至丹东市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9年8月调入丹东市水技术机电研究生所。2002年该所转制为私企更名为某某环保公司即被告。2006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将其人事档案移交至丹东市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被告均以拒绝。2018年12月13日,原告就其与被告的该项纠纷向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丹合劳仲字(2018)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应当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至丹东市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丹东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张某的人事档案移交至丹东市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丹东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06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完毕之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协商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得到对方的同意。劳动者可以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于2006年2月从上诉人某某环保公司离职,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不能认定张某与某某环保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形,原判认定张某与某某环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张某请求某某环保公司将其人事档案移交至丹东市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某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作伟
审判员 李存林
审判员 张 策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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