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某是一名大货车司机,多年来一直从事货运业务。2012年5月份,武某在和朋友吃饭的过程中认识了时任金山热电有限公司燃料供应部主任刘某。为招揽生意,武某表示想要承揽金山热电有限公司的煤炭运输业务,想让刘某帮助其运作,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刘某好处,刘某当即答应。后在金山热电有限公司煤炭运输业务招标活动中,刘某利用其燃料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事先将标底透漏给武某并找人陪标。经过刘某的运作武某三次中标,后武某分三次给了刘某9万元的好处费。
案发后,武某主动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6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行贿罪对武某提起公诉。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通知丹东市振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武某提供辩护,丹东市振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宫翠茹、国杰律师为武某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会见了武某向其了解案件情况,并进行了阅卷工作。通过阅卷发现,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武某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定罪的可能性很大。如果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量刑建议的内容来量刑的话,其很大可能将面临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经过反复研究论证,承办律师发现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可能最终导致对武某的量刑过重,而如果这一错误得以纠正的话,武某可能会被免除处罚。
本案在开庭时,承办律师提出:武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2至2014年间,此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公布,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武某定罪量刑。而97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本案中武某恰恰是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前主动投案自首的,符合这一法定从宽条件。并且综合全案情节来看,武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能主动投案自首,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除处罚。这样在对其教育惩罚的同时,还更有利于帮助其改过自新。最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吴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点评】
法律是规定人们权利与义务的确定性行为规范,只有公布实施之后,人们才能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规范自己的行为,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新法一概具有溯及即往的效力,那就会使人们无所侍从,无法判断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从而造成法律观念上的混乱和法律公信力的下降。
所以,新法不溯及即往,既有利于保障人权,又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初衷相契合。“从旧”要求在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该判处何种刑罚的问题上,原则上适用行为时法。
本案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适用“从旧兼从轻”的辩护意见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并根据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规定,为被告人争取到免于刑事处罚的审判结果。本案的办理在内在精神和价值追求上充分体现了刑罚的目的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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