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某某、丹东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与何某、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06民终1716号
案 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1月03日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辽06民终1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某某,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艺,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月亮岛大街4号楼。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冀东,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85年9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倩,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原审被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月亮岛大街。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冀东,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那某某、丹东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何某在为某某某酒店拆除烟囱的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相应的责任主体予以赔偿。而责任主体的确定,应首先查明那某某、何某之间是合伙承揽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某某某酒店与那某某、何某之间是承揽定作合同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从而确定责任主体,以及赔偿的合理数额和比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那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与丹东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 娜
代理审判员 梁文玉
代理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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