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案 号:(2014)大海事初字第115号
案 由:民事
裁判日期:2015年01月28日
大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大海事初字第115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丹东市。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现住辽宁省丹东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宫翠茹,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冀东,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代理人:肖连平,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
原告赵运泰、原告孙桂芳(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黄举胜(以下简称被告)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翠茹、胡冀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肖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伟龙(系二原告儿子)是被告黄举胜所雇船员。2012年11月12日,被告所有的辽丹渔23591船从东港市日盛码头出航,驶往渔场从事双船拖网作业。2012年11月17日,在辽丹渔23951船操起网过程中,赵伟龙不慎晃入水中,虽经多次施救但均未成功,赵伟龙落水后下落不明。2014年7月3日,经原告孙桂芳申请,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4)大海特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赵伟龙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举胜是赵伟龙雇主,赵伟龙在工作中死亡,被告黄举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6088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据一、系一组证据:辽丹渔23591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证明、(2014)大海特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及赵伟龙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赵伟龙在被告船上工作,导致工作期间死亡,被告对赵伟龙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系一组证据:赵伟龙身份证及信息、未婚证明、二原告户口及身份信息、二原告与赵伟龙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赵伟龙家庭关系证明并且证明死者赵伟龙未婚没有子女。
被告辩称: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依据侵权责任法被告对本次人身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据一,事故调查报告,证明由于赵伟龙没有穿救生衣,发生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二,船舶租赁协议,证明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黄举胜将此船租给于家权且赵伟龙是受雇用于于家权,是在于家权雇佣期间发生事故。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于家权出庭,证明其本人为原告雇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作为登记船主是实际雇主且船长未尽管理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此份证据伪造且事故报告中未对船舶出租事宜进行说明;对证据三则对证人出庭资格有异议。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仅为被告与案外人于家权私人之间的协议且在证人作证过程中对于如何雇佣死者赵伟龙未有明确说明及未有明确证据证明,而丹东渔港监督处的事故报告中只有对船舶所有人的记载,对案外人于家权没有进行任何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丹东渔港监督处出具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要大于原告提交的私人协议,因此,对于被告据此说明被告不是实际雇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12日,二原告的儿子赵伟龙随辽丹渔23591船出海作业,2012年11月17日赵伟龙在从事双船拖网作业中落水失踪。2012年11月27日,丹东渔港监督处出具的《辽丹渔23591渔船船员赵伟龙溺水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该船舶的所有人为被告,该事故是由于赵伟龙本人没有穿救生衣导致,其负有直接责任。2014年7月3日,大连海事法院依法作出(2014)大海特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赵伟龙死亡。二原告作为赵伟龙的父母,育有赵伟龙和赵伟英两名子女。
以上事实有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特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和丹东渔港监督处出具的事故报告为证。
另查,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丧葬费231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在庭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死者赵伟龙的雇主。由于丹东渔港监督处的事故报告更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告根据丹东渔港监督处出具的事故报告认定被告为雇主且要求被告承担对赵伟龙死亡的雇主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丹东渔港监督处出具的《辽丹渔23591渔船船员赵伟龙溺水事故调查报告》,赵伟龙不穿救生衣和船长未履行好职责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赵伟龙对事故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赵伟龙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
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且赵伟龙出生于1971年5月1日,不满六十周岁,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应为25578元/年×20年×80%=409248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运泰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孙桂芳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且为城镇户口,被告应赔偿原告孙桂芳的生活费。原告孙桂芳出生于1940年1月27日,74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生活费为18030元/年×(20年-14年)÷2人×80%=43272元。
关于丧葬费。按照辽宁省市2013年度的标准,应为23155元。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结合赵伟龙本人和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依法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475675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举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运泰、原告孙桂芳死亡赔偿金409248元。
二、被告黄举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运泰、原告孙桂芳生活费43272元。
三、被告黄举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运泰、原告孙桂芳丧葬费231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63元,由被告负担7725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戴 瑜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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