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邹日霖
被告单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被告单某妻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车洪格尔。
委托代理人宫翠茹
委托代理人刘大荣
原告任某诉被告单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宜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日霖、被告单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4年11月5日20时40分左右,案外人蒋某驾驶辽FXXXXX号小型客车,沿元宝区金山镇金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家园小区路口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任某驾驶的辽FXXXX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单某系肇事车辆辽FXXXX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9108.6元,护理费1438.2元(95.88元/天×15天),误工费8270.9元(113.3元/天×15天+113.3元×58天),交通费30元(2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25578元/年×3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2454元(18030元/年×18年×20%÷2),以上费用合计169185.5元。根据本案的责任比例,原告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33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4896.3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辩称,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合理损失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扣除不合理用药690元,休治天数过长,住院病志中记载原告没有职业,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仅同意按城镇居民日收入7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无法工作期间的损失,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不构成伤残,对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
被告单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0时40分左右,案外人蒋某驾驶辽FXXXXX号小型客车,沿元宝区金山镇金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家园小区路口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任某驾驶的辽FXXXX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同日,原告因伤入住丹东市第一医院,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二级护理15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关节股骨内侧踝骨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积液,右膝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外伤,颅脑外伤,右侧颜面皮肤裂伤,脂肪肝。出院要求休息四周,右膝休息制动三-四周,一周后复诊,随诊。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8385.6元(门诊挂花费1774.6元+住院花费6611元),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交通费30元(2元/天×15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1438.2元(34995元/年÷365天×15天)。2014年12月19日,原告至丹东市第一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723元。2014年12月20日,丹东市第一医院出具转回诊疗单,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丹东市元宝区万艳化妆行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自2011年开始在该单位从事业务工作,月工资3400元,因2014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工资停发,除此之外,原告还提供了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原告女儿任某于2015年6月15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454元(18030元/年×18年×20%÷2),被告予以认可。2015年5月15日,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拾级伤残、面部疤痕构成拾级伤残。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单某,肇事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单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安邦财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第一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转疗回诊单、门诊费收据、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标准门牌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产生负有次要责任,故被告单际国对原告实际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9108.6元(住院医疗费8385.6元+复诊医疗费723元),护理费1438.15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54元,被告安邦财保对以上花费均予以认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742.76元(25578元/年×3年×20%×70%),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事实,且每月工资为3400元,故误工费数额为8273.33元[(3400元/月÷30天×(58天+15天)],原告主张827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原告构成两处拾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为164581.41元(医疗费9108.6元+护理费1438.15元+误工费8270.9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74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5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超医保范围用药69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扣除不合理用药的依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一节,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况,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333.6元(医疗费9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合计119333.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9333.6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896.3元[(164581.41元-交强险赔偿119333.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742.76元)×70%+精神损失抚慰金10742.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11933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3489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隋宜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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