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辽0603民初1743号
案 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年07月17日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603民初174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十纬路2号。
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冀东,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北井子镇。
被告:宁某,女,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北井子镇。
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北井子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诉被告李某、宁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鑫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翠茹、被告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三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给予其可循环授信额度为36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抵押物为被告李某及宁某名下东港市港都丽府2号楼5幢602室房产。2015年1月27日,被告通过”周转易”功能,发放贷款一笔本金3599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2016年1月15日起,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表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宁某、李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54900元及利息(以359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东港市港都丽府2号楼5幢6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李某、宁某(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叁拾陆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1月23日起到2024年1月23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授信申请人超过该授信期限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账号:6226094150194023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抵押物名称及处所:东港市港都丽府2号楼602室,建筑面积:96.55平方米。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在授信期间届满或各具体合同到期日时,授信协议项下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或其他授信如仍有未清偿本息或有关费用时,由抵押人以抵押物在本协议第21条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授信期间届满前,如授信人根据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向抵押人及授信申请人追索,抵押人亦以抵押物在本协议第21条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21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违约事件: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处理:一旦发生本协议第35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36.2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36.5以下列方式之一处分抵押物:36.5.1授信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36.5.2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2014年1月22日,涉案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字第20140100376号。
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载明:贵行和李军(以下简称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8131231430004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了总额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的授信额度。本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为贵行依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本保证人确认对第2条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
2015年1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乙方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乙方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为6226094150194023。甲方按照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付乙方总额为叁拾伍万玖仟玖佰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客户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周转易所属授信额度规定的扣款日的前一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给被告李军借款359000元。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3549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开始欠付,计算到2017年4月7日,欠息54935.78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在本案中,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6393.4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款信息表、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宁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档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原告诉请判令贷款立即到期及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含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担保期限,原告有权依据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李佳伦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李佳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借款本金354900元及利息(以359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对被告李某、宁某所有的东房他证字第2014010037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
三、被告李某、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律师费16393.43元;
四、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7元,减半收取3723.5元,由三名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崔鑫盈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元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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