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丹民三终字第00119号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03月17日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民三终字第00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欣杨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东港市久成报关有限公司报关员。
委托代理人:宫翠茹,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冀东,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港市欣杨服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5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港市欣杨服装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港市欣杨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忠,被上诉人王永健的委托代理人宫翠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健在一审诉称:2012年底,因原告为被告垫付进出口费用,被告共计拖欠原告6353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3530元的欠据一张,定于2013年2月8日前全部偿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35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欣杨服装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原告所持有的欠据上的公章系原告自己加盖且字压章,签名人杨广忠既非法定代表人亦未获得被告授权。现被告不但不欠原告钱,反而多支付原告35017.27元。原告应提供代为垫付各种费用的发票来证明其诉讼主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报关服务并垫付了相关进出口费用。2013年1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杨广忠在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签名,该“欠据”载明:金额为“陆万叁仟伍佰叁拾元整,¥63530元;上款系:欠王永健垫付进出口费用,定于2013年2月8日前全部偿还”。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位于上述字体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垫付的进出口费用2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63530元(含已给付的2万元),被告则辩称其已给付多于此数。
另查,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以(2013)东证字第1621号公证书对原告发给其的电子函件进行了公证。经审查,2013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其电子邮箱发给被告的附件(63530欣杨费用8-20.xls)中2012年3至6月份欣杨海运出口费用明细中总计数额(实际欠款63530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相符,均为63530元。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据、2013年4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海关报关相关业务,原告代替被告垫付相关费用,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给付原告欠款,至今未予全部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欠据存有瑕疵,欠据签名人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亦不是被告委托代理人,其出据的欠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节。经审查,书写欠据人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双方经核对后,被告方工作人员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据。2013年1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了被告欠款的详细清单,并通过公证处予以公证证据保全,被告未提出异议,而又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汇款2万元,原告承认被告给付2万元。上述情节可以证明被告已认可了欠据内容。关于被告辩解已多支付原告35017.27元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东港市欣杨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健垫付进出口费用43530元,并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承担440元,被告承担95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东港市欣杨服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款项,反而多支付被上诉人35017.27元。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公章给别人报关,使上诉人多支付了报关费用。
被上诉人王永健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永健向本院提供邮件10份。证明:1、王永健是在2010年6月17日正式给上诉人办理报关等相关工作。2、杨广忠并非仅是司机,杨广忠是会计。其给付被上诉人的2万元收条,存款人依然是杨广忠。3、上诉人出口明细当中关于申报的内容、费用的项目及数额与本案涉及的完全符合,对履行的内容及方式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欠款63530元,上诉人对此数额是认可的。4、涉案出口货物是不需要交纳费用的说法不成立。
上诉人东港市欣杨服装有限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对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邮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海关报关相关业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报关服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现被上诉人为索要垫付的费用诉至法院,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上诉人于2013年1月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该欠据主要内容为:欠王永健垫付进出口费用63530元,定于2013年2月8日前全部偿还。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春忠在二审庭审中,对杨广忠出具欠据的行为予以认可,上诉人即应按欠据约定的金额及时间偿还被上诉人欠款,未及时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扣除已偿还的欠款2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欠款43530元应予偿还。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公章给别人报关,使上诉人多支付了报关费用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东港市欣杨服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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